(2017)黔011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秋林与XX有、罗永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林,XX有,罗永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杜晓洪,李品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93号原告:高秋林,女,1986年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1131003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XX有,男,1992年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罗永芬,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楼。(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晓洪,男,1972年生,汉族,无业,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品元,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高秋林诉被告XX有、罗永芬、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杜晓洪、李品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XX有、杜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芬、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李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品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担架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708.4元;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上述损失兑赔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5时,被告XX友驾驶被告罗永芳所有的川E×××××号小型汽车从沙子哨往白金大道方向行驶至白云区科××与××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杜晓洪驾驶的被告李品元所有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XX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晓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运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708.4元。另外,被告XX友驾驶的川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兑赔。具体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18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8.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担架费80元,共计120708.4元。被告XX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自己坐我的车,我搭乘他,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晓洪驾驶的车脱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驾驶的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乘客险(每座2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晓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伤者原告未坐在我的车,原告是坐被告XX有的车,XX有超速导致的车祸,我只承担次要责任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详细的明细表,我家庭困难,希望法院考虑我的情况同意我分期支付。另外,在原告住院时我支付了3000元费用,要求在我赔偿金额内扣除。我驾驶的车是向朋友即被告李品元借的,当时他没有告诉我车已经脱保,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给李品元他才说车已经脱保了。如果我事先知道车辆脱保,我肯定不会借他的车了。被告罗永芳、李品元、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担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杜晓洪提供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系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运期90日,后续医疗费6000-8000元,被告XX有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被告XX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白云区白沙关社区出具的租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9月起租住在白沙关社区辖区内,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就读证明,证明杨某系原告之女,就读于位于白云区××幼儿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租住证明及就读证明,被告XX有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相关要求,故本院对租住证明及就读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XX友驾驶被告罗永芳所有的川E×××××号小型汽车从沙子哨往白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白云区科××与××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杜晓洪驾驶的被告李品元所有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E×××××号小型汽车上原告高秋林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XX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晓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即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8000元。川E×××××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永芳系被告XX友的母亲,川E×××××号车系其家庭用车。贵A×××××号车系被告杜晓洪向被告李品元借用,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脱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晓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生育一女名杨某,就读于位于白云区××幼儿园。因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友驾驶川E×××××号小型汽车与被告杜晓洪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E×××××号小型汽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被告杜晓洪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认定,被告XX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晓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贵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品元,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脱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品元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晓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品元、杜晓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有、杜晓洪按主次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474.24元,其他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26.36元,共计18900.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XX有父亲的建筑工地上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被告XX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参照评估误工期为120日,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原告的配偶在被告XX有父亲的建筑工地上打工,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被告XX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528元计算,参照评估护理期60日,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定营养期90日,金额为50元/天×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金额为100元/天×16天=16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金额为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居住在白云区,应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2年,金额为16914.2元/年×12年×0.1÷2人=10148.52元;10、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6000-8000元,取中间值,金额为7000元;12、担架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使用担架,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金额为8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16109.06元。因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范围,故被告李品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09.06元,扣除被告杜晓洪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杜晓洪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13109.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永芬、李品元、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秋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16109.06元,被告杜晓洪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元(原告已预交1357元),由被告李品元、杜晓洪负担1114元,原告高秋林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发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