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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士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温石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士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温石村民委员会,田建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士杰,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温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温石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建业,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卢士杰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东温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温石村委会)、田建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卢士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月1日,卢士杰与东温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温石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卢士杰。卢士杰与田建业系地邻,分地时卢士杰承包地留有6米宽的生产路,后因田建业强行占用生产路,致使卢士杰的承包地无路可走,无法耕种。这一点通过卢士杰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东温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也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应依法判决东温石村委会承担土地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田建业负有将生产路恢复原状的法定义务。该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于不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该案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驳回卢士杰的起诉,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卢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建业、东温石村委会将卢士杰位于张家林的承包地的生产路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42003元;2、诉讼费由田建业、东温石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诉争双方因邻地道路通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立案案由应予纠正。田建业耕种的涉案相邻土地承包人为案外人田春业,田建业述称原来道路约1米,其建棚所占用地属于其承包地,未占用道路,相反系卢士杰私自拓展承包地占用道路。卢士杰诉称原来道路约2米,后土地调整时改为6米,田建业建棚占用道路。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主要是由承包地范围(面积)及预留道路范围存在争议造成的,这涉及到卢士杰、田建业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涉及到东温石村委会关于生产路规划等问题,各方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之前,各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卢士杰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生产路的宽度、四至界限不明确,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生产用路的设计规划及使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卢士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熙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