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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岳金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岳金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林志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凯,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金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紊、被上诉人岳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隆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金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隆德公司与岳金凯签订劳动合同,岳金凯入职隆德公司处工作,由于市场经济下行,自2015年2月份起至今,隆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支付工资存在困难,隆德公司与岳金凯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现岳金凯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单方向隆德公司要求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隆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隆德公司无需向岳金凯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257788.15元;2.判决隆德公司无需向岳金凯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30173.18元;3.判决隆德公司无需向岳金凯支付经济补偿金5693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岳金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金凯于2014年4月3日至隆德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同公司成本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税前35000元。2015年9月18日,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款证明》,确认拖欠岳金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资共计215090.65元,2014年绩效工资30173.18元,合计245263.83元。2015年12月8日,岳金凯向隆德公司邮寄送达《离职告知书》,主要载明:岳金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隆德公司担任大同公司成本副总经理职务,由于隆德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未发工资,造成岳金凯家庭生活困难,故岳金凯依法依约提出离职,特此告知。隆德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并于庭审时确认岳金凯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工资发放到2015年1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岳金凯工资为28465元+28395元+200元+28525元+28454元+28465元+500元+200元+1200元+215090.65元÷7.5×7=345155.27元,月平均工资为28762.94元。岳金凯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榕劳仲案[2016]2号《裁决书》,裁决隆德公司向岳金凯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257788.15元、2014年绩效工资30173.18元及经济补偿金56930元;并驳回岳金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隆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岳金凯与隆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隆德公司亦确认尚欠岳金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资共计215090.65元及2014年绩效工资30173.18元,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隆德公司拖欠的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为28762.94元×1.5=43144.41元,由于岳金凯仅诉请主张该期间工资42697.5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岳金凯主张的工资性车辆补贴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德公司称双方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岳金凯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岳金凯主张的内部认筹活动认筹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隆德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岳金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隆德公司应当向岳金凯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5元+28454元+28465元+500元+200元+1200元+215090.65元+43144.41元)÷12×2=57596.51元,由于岳金凯仅诉请经济补偿金5693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金凯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215090.65元;二、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金凯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42697.5元;三、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金凯支付2014的绩效工资30173.18元;四、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金凯支付经济补偿金56930元;五、驳回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隆德公司主张其与岳金凯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但隆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隆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隆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应由大同公司为岳金凯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岳金凯与隆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隆德公司出具的《聘用意向书》载明岳金凯由隆德公司聘任为大同公司成本副总经理,工作岗位及薪资水平均由隆德公司决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岳金凯在大同公司任职期间系与隆德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隆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隆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