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宋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宋某,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345号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住所地长岭县新安镇信用社东100米。经营者:刘某。被告宋某。被告蔡某。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宋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郭丽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