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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湘清与被告龙志红、周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湘清,龙志红,周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296号原告:谭湘清,男。被告:龙志红,男。被告:周倩玉,女。原告谭湘清与被告龙志红、周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红、周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志红与原告谭湘清合伙送水泥,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龙志红应支付126000元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龙志红每月还款4000元,如未还款将其洋际街上一栋二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龙志红与被告周倩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谭湘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志红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2、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抵押协议,被告将其安仁县洋际街上一栋二层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龙志红、周倩玉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谭湘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龙志红与原告谭湘清合伙送水泥,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龙志红应支付126000元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龙志红每月还款4000元,如未还款将其洋际街上一栋二层房屋抵押给原告。期间被告龙志红已支付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倩玉与被告龙志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谭湘清自愿放弃被告龙志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龙志红将应支付的费用转为向原告谭湘清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谭湘清以此借条向被告龙志红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3500元本金,故被告龙志红应偿还原告谭湘清本金122500元。被告龙志红向原告谭湘清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谭湘清要求被告龙志红、周倩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红、周倩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湘清借款本金1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龙志红、周倩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