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蕫福春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董福春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35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47年6月1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男,通榆县。被告:董福春,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刘桂英诉董福春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被告董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福春返还林地1公顷。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桂英的树地位于瞻榆镇东胜村三社坨子上。有林地承包合同、瞻榆镇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及法院终审判决书为证。董福春以树地权属归他为由,将原告种植的豇豆毁掉。董福春辩称,不同意返还林地及赔偿损失。本案所争议的林地是我于2015年11月份从我叔丈人张本新处以5000元的价格转包而得。有林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瞻榆镇东胜村原始台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该份证据的原件没有加盖东胜村的公章,无法查明该份证据的出处及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提交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对东胜村发包林地的程序有异议,但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提交的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白行终字第20号,因该份判决书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林地的流转人张本新,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桂英与张本新林地纠纷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主张对该份处理意见书不服,但该份处理意见已经生效,且其载明的内容与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林权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该林权执照已经被瞻榆镇人民政府以处理意见书的形式确认为伪造和无效了,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佐证,可以查明本案所争议的1公顷林地是案外人张本新于2015年11月份将其以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董福春的,后经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确权并作出处理意见确认张本新所持林权执照系伪造、无效;本案所争议的1公顷林地权属归刘桂英所有。即本案所争议的1公顷林地已经权属明确。其经营权属归刘桂英所有。董福春从张本新处取得林地亦属于非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董福春不应当侵犯刘桂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即董福春不得继续耕种刘桂英的林地。应当按照处理意见书中所载明和标明的边临四至返还刘桂英1公顷林地。因刘桂英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来支持其所提出的赔偿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要求董福春赔偿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刘桂英林地1公顷(边临四至参照处理意见书)。二、驳回刘桂英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