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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显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显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672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医药高新区分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显广,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锡清,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显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被告孙显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锡清、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费用19634.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经过、责任、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2月8日14时,孙显广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白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村路段时,与杨涛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杨某、徐小红)发生事故,致杨涛、杨某受伤,车辆受损。2、责任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显广承担全部责任,杨涛、杨某、徐小红无责任。3、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医疗费19634.71元。证据: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原告到目前为止,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8618.75元,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8984.04元,主张19634.71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无异议,具体票据总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孙显广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无异议,具体票据总额由法院核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原、被告优先垫付款8984.04元。原告及两被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00%。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其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及两者之间的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杨涛,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对两名伤者杨某、杨涛平均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已发生医疗费为28618.75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8984.0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61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28618.75元,其中赔偿原告19634.71元,返还第三人898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9634.71元(汇入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涛中国邮政银行泰州分行高港支行账户,卡号62×××3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98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显广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故由被告孙显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