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凌海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海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书棚,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海生及其辩护人高书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凌海生在其位于巢湖市槐林镇槐光村委会竹塘村的家门口与被害人翟某(系被告人凌海生的嫂子)因分田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凌海生推打翟某致其摔倒在地,造成翟某Ll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凌海生报警称家庭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口头调解。被告人凌海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案发后,翟某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凌海生。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凌海生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海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海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海生能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海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双方已和解,故可对被告人凌海生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凌海生能投案自首,当庭能认罪悔过,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