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米洪利与吴振柱、季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洪利,吴振柱,季绍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485号原告:米洪利。被告:吴振柱。被告:季绍义。原告米洪利与被告吴振柱、季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洪利、被告季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3%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12月的利息款2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吴振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吴振柱仅仅给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利息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借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份以前归还。季绍义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双方约定的期间已过,但被告吴振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季绍义辩称,被告季绍义确实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已经70岁了,没有还款能力。吴振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借据,该证据系被告吴振柱向原告出具,被告季绍义对此亦认可,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2015年4月1日的借据,该证据系被告吴振柱向原告出具,被告季绍义对此亦认可,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季绍义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振柱经季绍义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被告季绍义家中交付吴振柱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吴振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今借米洪利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被告季绍义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振柱于2013年12月底给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3.2万元。后吴振柱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日,吴振柱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系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据,一份系借款利息9万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11月前还清,季绍义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后吴振柱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及被告季绍义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振柱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吴振柱的事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振柱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柱自2014年1月1日始按照月利��3%支付借款利息一节,虽然根据被告吴振柱向原告出具的9万元的借据计算月利率为3%,但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季绍义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季绍义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季绍义亦当庭认可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季绍义应对被告吴振柱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季绍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双方亦未约定,被告季绍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振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洪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季绍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及两次公告费用(凭票),由吴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