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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莲女又名刘连女与宇永、王霞又名王霞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宇永,王霞又名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839号原告:刘莲女又名刘连女,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宇永,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霞又名王霞女,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宇永的妻子。原告刘莲女诉被告宇永、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女,被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164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宇永、王霞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20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返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拒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霞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款后我们给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但借款后我们陆续给原告偿还了现金812000元,因我们和原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原告也已经起诉了,证据在另一案件中,我们已经提供,除了在另一案中核减的利息外,超出的金额应当在本案利息中予以核减,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宇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宇永、王霞向原告刘莲女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宇永、王霞于2011年7月3日向案外人赵四、赵帅借款30万元。赵四系原告刘连女丈夫,赵帅系原告刘连女儿子。该案经本院另案审理终结,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内0621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宇永、王霞提供了收条十四支,分别为1.2012年8月11日,王霞通过中国银行给赵四小转账20万元;2.2013年7月4日,原告赵四小出具收到宇梅2000元的收条一支;3.2014年1月14日,赵四小出具收到宇永现金4万元收条一支;4.2014年8月26日,赵帅出具收到宇永现金2万元收条一支;5.2011年7月19日,刘连女出具收到宇永现金36000元的收条一支;6.2012年2月12日,刘连女出具借到宇永现金1万元的借条一支;7.2012年4月11日,刘连女出具收到宇永3万元的收条一支;8.2012年5月19日,刘连女出具收到宇永现金20万元的收条一支;9.2013年2月8日,刘连女出具收到宇永现金2万元收条一支;10.2013年4月21日,刘连女出具收到宇永现金3万元的收条一支;11.2012年4月11日,刘连女出具收到宇永3万元的收条一支;12.2011年7月10日,王霞通过农行给赵四小转账36000元;13.2011年11月29日,王霞通过建行给赵帅转账36000元;14.2012年1月17日,宇永通过建行给刘二清(赵帅的舅舅)转账10万元。以上1-4项合款262000元,已在另案审理中核减了另案的借款利息。5-14项合款50万元,未在另案中予以核减。对上述事实,原告刘莲女提供了被告宇永、王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支,在案佐证。被告王霞对借条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宇永、王霞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7支,转账凭条三支,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宇永、王霞向原告刘莲女借款本金1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陆续给原告刘连女及案外人赵四小、赵帅归还现金762000元,其中262000元已在另案审理中核减了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剩余5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核减。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还款项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对于被告已归还原告50万元,推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64800元,低于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永、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莲女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64800元及本金120万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8元减半收取12859元,由被告宇永、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