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柳叶新、王洪良、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柳叶新,王洪良,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49号原告李刚,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郝某,女,系李刚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某,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叶新,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洪良,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某,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樊某,公司职员。原告李刚与被告柳叶新、王洪良、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郝某、郭某,被告柳叶新、被告王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粮库,将工程发包给柳叶新,柳叶新又发包给王洪良,王洪良雇佣李刚从事塔吊工作。2016年6月23日16时许,原告干活期间塔吊点击出现故障,原告修理时左手被电机碰伤,经诊断为:1、左手中指碾挫伤;2、左手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伴指甲损伤;3、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41天,期间医药费均系王洪良支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2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良辩称,原告所受伤不是在施工期间为生产经营活动而受伤,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辩称,于此案无关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认身份。证据二,许某证言,证实李刚是塔吊司机,工作期间在塔吊上发生事故受伤。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票据,证实李刚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花销费用。证据四,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李刚左手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日。证据五,暂住证明,证实李刚暂住在扎兰屯市。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王洪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实李刚住院期间医药费、伙食费均由王洪良垫付,点付款为36,900元。经庭审质证,证实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粮库,将工程发包给柳叶新,柳叶新又发包给王洪良,王洪良雇佣李刚从事塔吊工作。2016年6月23日16时许,李刚在干活期间左手被电机碰伤,经诊断为:1、左手中指碾挫伤;2、左手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伴指甲损伤;3、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李刚住院治疗41天,花费人民币33,301.元。期间王洪良垫付36,900元(剩余36,900元-33,301元=3599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李刚左手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日。李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3,001.98元(其中医药费李刚自己支付的1,600元;护理费41天×143.38元=5878.58元;误工费180天×143.38元=25,808.4元;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洪良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李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叶永新、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黑龙江国储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刚提出的交通费123元、工资款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92,402.98元(93,001.98元-3,599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王洪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轶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