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项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沈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人项某中标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光伏生态农业示范园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项目,为签订施工合同,伪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在与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签订施工合同时使用,并收取张某某、张某某1等人合同履约保证金,目前张爱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75000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施工合同,收条,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项某为偿还自己借的高利贷,在明知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光伏生态农业示范园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项目无法开工的情况下,冒用“徐州中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徐州中煤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姚某签订《光伏生态农业示范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姚某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衡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施工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伪造公司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经查认为,被告人项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其主观恶性不能认定为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项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诈骗所得的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