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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施家生与黄开银、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生,黄开银,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505号原告:施家生,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文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家有,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施家生弟弟。被告:黄开银,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江天路与马鬃岭路交叉口、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法定代表人:孟杨,系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家生与被告黄开银、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有、被告黄开银、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施家生各项经济损失等合计11048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1时9分,黄开银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堂湖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与白马峰路交叉口时与施家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家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开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家生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施家生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5日出院。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黄开银辩称:本人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费用。骏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投保无异议;3、施家生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予以剔除,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每天8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衣服损失证据不足,4、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1时9分,黄开银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堂湖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与白马峰路交叉口时与施家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家生受伤,车辆受损。施家生受伤后即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5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7186.63元。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家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开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家生负主要责任。黄开银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骏泰公司,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开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车损,施家生诉请车损4400元,因未提供维修清单及车辆评估报告,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2、衣服损失1430元,因未提供发票且未实际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家生的赔偿标准2、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1、赔偿标准,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施家生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施家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早冲村小冲组共有土地574.18亩,146人,因建设需要已被征收506.48亩,以上事实有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文件、鸿路钢构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明细表、早冲村小冲组鸿路钢构项目青苗土地款分配表、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早冲村村委会证明佐证。故施家生应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本院庭审后,根据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申请,本院前往安徽绍彻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施家生自2015年3月起即在该公司上班,日工资1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安徽绍彻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为证。故施家生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仍持续务工,故对施家生诉请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酌定100元每天,按鉴定误工期180天计算。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开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家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家生与黄开银的责任比例应为7:3。黄开银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骏泰公司,故骏泰公司应与黄开银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家生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家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186.63元、(2)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1天×40元)、(4)护理费6298元[(21天×114.2元﹚+﹙39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51178.4元(26936元×19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损2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07589.43元,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施家生残疾赔偿金、车损等878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20406.63元应由人民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6122元(20406.63×30%)。黄开银垫付款18000元应由施家生在领取案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家生残疾赔偿金、车损等878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家生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家生医疗费6122元;四、原告施家生在领取赔偿款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黄开银垫付款1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3105元,原告施家生承担1105元,被告黄开银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