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刘绪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刘绪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768号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9476821T。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绪朝,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绪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