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东风新村济南申通快递公司门口南约30米处,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用拳头将范某某鼻子及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