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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褚方林、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褚方林,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刘德全,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秋,辽宁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方林,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阜新工行)因与被上诉人褚方林、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物业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开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秋,被上诉人中林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孜伟,被上诉人中林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邢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工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开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解除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上诉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中林物业公司、中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4.中林物业公司、中林实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要求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9月23日,褚方林以房产作抵押从上诉人处贷款1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共120期。2003年12月,中林实业公司与褚方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中林实业公司偿还此笔欠款。自2004年起,上诉人也多次要求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公司和中林物业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中林物业公司以承担中林实业公司部分对外所负债务(本案73户的银行借款在所负债务之内)的形式,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并约定如发生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程序时,由中林物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此合同的签订,意味着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管理权,已经有条件地转移了。对还款义务人变更情况,中林实业公司曾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向中林物业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林物业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承诺还款,一审庭审时中林物业公司称偿还了851万余元。2006年后,中林物业公司没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向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林物业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了公章。可见2008年上诉人依据当时情况向中林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过错。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2次开庭时,要求中林物业公司、中林实业公司共同还款,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2014年8月24日第2次开庭,庭审过程中,中林实业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供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解除了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庭审中,中林物业公司认可该笔债务,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两份判决没有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73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进行确认。在中林物业公司和中林实业公司均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主张由房屋实际控制人来承担还款义务,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合法的。中林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总的上诉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对褚方林等73人的抵押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一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具体的受益人,答辩人对于上诉人放出的贷款,既没有接收,也没有实际使用。答辩人与借款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不存在承担借款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贷款合同签订时,答辩人甚至不是中林实业公司的股东。答辩人在此前曾经偿还过有关此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那是基于答辩人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是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不等于答辩人因此就具有了必须偿还的责任。答辩人与中林实业公司的任何约定,均与本案无关。特别是答辩人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因此答辩人与本起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和联系。至于答辩人已经给付上诉人资金,那属于答辩人给付错误,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关于此节,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现已查明,本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虚假的,其持有的房证并不是生效房证;借款合同涉及的出借资金去向也不是借款人,而是中林实业公司,而中林实业公司是将此资金直接转给了案外人---阜新光亚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因此,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就不是一份真实合法的合同,而是一份无效合同。作为贷款人的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民事权利,显然是错误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大部分早在2005年前就已被中林实业公司卖与他人。本案出现了抵押贷款合同涉及的抵押物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现象。即抵押物登记人是本案一审被告,实际掌控人是案外人,贷款资金却流向了第三人,并通过第三人再次流向案外人。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根本就不是民事案件,而是金融诈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的规定,答辩人请求贵院将此案依法移送至阜新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回赃款,维护国家利益。中林实业公司辩称,一、73个自然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也并未实际占有或使用借款。本类案件涉及的73人均系阜新光亚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其按揭贷款发放后,当做购房款交给了中林实业公司。此后,由于阜新光亚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借款人无力还贷,73人遂将房屋退给了中林实业公司,并签订了退房协议,中林实业公司承诺代替73人偿还贷款。所以本类案件涉及的73个自然人并非贷款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阜新工行明知上述情况,仍向中林物业公司批量收取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借款合同无效,在贷款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抵押条款也自然无效,故上诉人对73人抵押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也没有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二、上诉人要求中林物业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中林物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中林物业公司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其与答辩人签订的《“8.25”承包经营合同》,而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而且,该合同性质是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涉及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合同约定,中林物业公司是以偿还贷款的形式,履行其向中林实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的合同义务,与上诉人阜新工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的效力已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因中林物业公司违约而解除。且中林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取得73户房产的物权,其在原审中主张取得抵押物后,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林物业公司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3.上诉人与中林物业公司的主观意愿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判决。上诉人以其向中林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以及中林物业公司有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已证明了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也已经充分论述并予以认定。另外,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中林物业公司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林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再一次证明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以个人意志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法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理,上诉人以中林物业公司和中林实业公司对73户房产物权归属存在争议,双方的还款意愿存在冲突为由,企图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签订合同是上诉人和自然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企业破产,这些职工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才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并由中林实业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既不存在虚构,也不存在隐瞒,上诉人是明知的,所以,不存在中林物业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金融诈骗问题,当然,上诉人作为国有银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73份个人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属于违规贷款,因此,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阜新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156725.38元,其中本金135058.40元,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利息21666.98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121074.82元。2.阜新工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3日,第三人中林实业公司以被告褚方林名义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7号6-106、8-121房产做抵押担保,从原告阜新工行处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期,至2012年9月23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9万元,实际将此借款直接打到中林实业公司帐户。2003年12月,中林实业公司与被告褚方林签订协议,约定贷款由中林实业公司偿还。2005年8月25日,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将涉案的房屋交由中林物业公司管理、使用、承担还款义务。中林实业公司和中林物业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后即违约停止还贷,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已累计56个付款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058.40元,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利息为21666.98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21074.82元。第三人中林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林物业公司及王力承包合同纠纷案,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号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二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其中,涉及本案的褚方林等73户贷款房屋所有权归属上退还给了中林实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工行起诉褚方林等自然人同时,却不要求褚方林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关于阜新工行请求由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中林物业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该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中林物业公司已丧失对73户个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不复存在,当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虽有借款事实存在,但阜新工行要求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已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庭审和庭后释明,阜新工行表示坚持起诉请求,暂不要求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阜新工行起诉被上诉人褚方林,但一审诉讼请求中,却不要求褚方林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阜新工行要求中林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中林物业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是该公司与中林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中林物业公司已丧失对73户个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为由,对阜新工行要求中林物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关于阜新工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有中林实业公司借款事实存在,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经庭审和庭后释明,阜新工行明确表示坚持起诉请求,暂不要求中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阜新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启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