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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珏因与被上诉人冯焕、原审被告曹军、周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珏,冯焕,曹军,周文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珏(又名王娟),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焕(又名冯有强),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东,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米脂县,系冯焕之弟。原审被告:曹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周文瑞,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上诉人王珏因与被上诉人冯焕、原审被告曹军、周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与被上诉人冯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曹军仍下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60104元及从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由曹军实际使用,还款付息均是由曹军履行,现在曹军无法联系,其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无法确定。曹军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用3000件白水杜康酒抵偿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并将这批酒运至被上诉人位于居然之家的仓库,完成了交付,故本案所涉债务已经由曹军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冯焕答辩称:本案借款人就是王珏,清偿利息和本金也都是王珏履行,借款之后,款项如何支配冯焕无法控制,以酒抵债是曹军2012年8月24日由王珏和周文瑞做担保,向冯焕借款7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于当时曹军无法偿还本息,用3000件杜康酒偿还冯焕7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000件酒没有谈价格,现在王珏不认可此借款,是因为冯焕保全了王珏的奔驰轿车和一套房子,故意拖延时间。冯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珏、曹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3.5%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提起诉讼时已产生利息4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文瑞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珏、曹军从原告冯焕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周文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冯焕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月息每元0.35元,按月结清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另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签名)王珏、曹军,2012年6月14日”;同时,被告周文瑞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为王珏、曹军(借款人)于2012年6月14日在你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000000.00)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追款的全部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履行期限宽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宽限期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个月。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本担保人负责还清所担保叁佰万元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担保人(签名):周文瑞2012年6月14日”。上述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珏支付了200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珏支付了874000元借款,两次支付款项共计扣除了126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74000元。此后,被告王珏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5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455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35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65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13万元,以上共计319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曹军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后,于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7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珏、周文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5年4月份,被告曹军向原告交付“白水杜康”牌白酒3000箱(每箱6瓶)用于抵充债务,双方对酒水价格及是否抵充本案中的债务未作明确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焕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王珏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1号的房产以及登记在被告王珏名下车牌号为陕A35N**的“奔驰S350”小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冯焕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05751号之一对上述财产的户籍均予以查封,其中房产的户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的户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冯焕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曹军名下位于榆阳区航宇路针织总厂家属院房产一处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冯焕另行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057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军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冯焕所交付的3000箱白酒所抵充的是否系本案中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冯焕与被告曹军对3000箱白酒具体抵充的债务未做明确约定,且被告曹军在庭审中主张每件白酒的价格为1800元,根据被告的计算方式,3000件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40万元,该价格已经超出本案中的借款本息之和,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珏、曹军立据向原告冯焕借款300万元系事实,原告冯焕在给被告出借300万元的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6000元的利息,其实际给被告支付借款287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给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依法确认为287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不符合上述有关法律对于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王珏支付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借款874000元,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贷款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故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生效并计息,874000元借款应从2012年6月25日起生效并计息。被告王珏给原告偿还的319万元,除2013年12月19日支付的10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偿还的为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该笔款为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219万元,原告认为偿还的为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款项应确认为优先偿还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了本金部分。其中2012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105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2年11月18日,200万元本金借款天数为155天、利息为310000元,874000元本金借款天数为146天、利息为127604元,合计应付利息为437604元,故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的105000元依法确认为支付的利息,被告下欠原告利息332604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455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2874000元本金借款天数为37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106338元,加之原欠利息332604元,被告应付利息438942元,故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455000元中438942元依法确认为利息,16058元依法确认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5794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35万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2857942元本金借款天数为41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117176元,即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35万元,依法确认为利息117176元、偿还本金232824元,截止2013年2月6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118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65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2625118元本金借款天数为286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50784元,即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65万元依法确认为利息,下欠原告利息100784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50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本金2625118元借款天数为25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65628元,加之原欠利息100784元,被告应付利息166412元,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依法确认为利息166412元、本金333588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9153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9153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13万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本金2291530元借款天数为3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6875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1291530元本金借款天数为71天,利息91699元,加借款本金229153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6875元,被告应付利息为98574元,即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13万元依法确认为利息98574元,本金31426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104元;综上,被告王珏、曹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104元及从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12601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文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周文瑞虽约定“担保期间为履行期限宽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宽限期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个月。”,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视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文瑞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珏、曹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冯焕借款本金1260104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文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20元;由被告王珏、曹军、周文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珏围绕上诉人请求,提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打款凭证一支,证明曹军在201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70万元。被上诉人冯焕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2年8月24日曹军向冯焕借款700万元,因为当时本利不能如约支付,所以冯焕于2013年7月24日向曹军和王珏发放了催款通知书,直到2014年1月30日曹军向冯焕转款170万元,均为该笔7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来2014年12月16日,找到曹军以后,曹军向被上诉人写了还款计划,表明曹军仍下欠冯焕现金1000万元,直到2015年底,曹军给冯焕了一些酒,但是没有谈价格,也再未支付过利息以及本金。被上诉人冯焕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逾期催款通知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曹军与冯焕之间的700万元账务实际履行,履行的方式就是该300万元债务结算后,再加上288万元的现金转移在曹军名下,由王珏当担保人,重新出了700万元的条据。2014年2月26日曹军亦认可仍下欠冯焕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300万元各一笔。上诉人王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据借款人为王珏,本案上诉人为王娟,并非同一人,且依据被上诉人所称,该笔借款后折抵在原审被告曹军的700万元借款中,王珏的借款倒在曹军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于常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在170万元转款之后,曹军向冯焕出具过还款计划,可以证明仍下欠冯焕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借据、还款计划可以证明,曹军仍下欠冯焕30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结合曹军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的行为,应认定其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冯焕所交付的3000箱白酒并非充抵的是本案债务,而是另一笔700万元的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曹军于2015年4月份向冯焕所交付的3000箱白酒所抵充的是否系本案的债务、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焕提交了其与冯焕之间另一笔700万元的借据,以此来证明曹军所交付的3000箱白酒所抵充的并非本案债务,且根据曹军在2014年2月份向冯焕出具的还款计划,其认可仍下欠冯焕1000万元债务的事实,而且一审判决后,曹军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应认定曹军于2015年4月份向冯焕所交付的3000箱白酒所抵充的不是本案借款,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4元,由上诉人王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李军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