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918顾阿奎与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奎,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918号原告:顾阿奎,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峰,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月,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负责人:姜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阿奎与被告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阿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被告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阿奎诉称,2016年4月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沈峰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盛泽镇梅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心桥南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横穿马路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明浙F×××××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沈峰,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55.8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356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原告及被告沈峰为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沈峰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沈峰垫付了30000元,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00元及施救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10分,沈峰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沿盛泽镇梅坛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亭心桥南一路口处时,与顾阿奎驾驶的由东往西横穿马路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顾阿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峰、顾阿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峰,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2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顾阿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行修补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沈峰垫付30000元。其中20000元顾阿奎已收取,另有10000元仍在盛泽交警中队。沈峰支付了顾阿奎的车辆维修费900元及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争议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争议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0855.86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855.8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沈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0855.8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沈峰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其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20元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沈峰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误工期为6个月,提交吴江市佳伟织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没有银行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沈峰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纺织业工作,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这并不影响其继续工作以获得收入,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500.96元,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原告的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苏州户籍,故应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左膝关节的十级伤残。被告沈峰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既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苏州户籍的居民,其主张以40152元为基数,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9500.9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原告的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应为2500元。被告沈峰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沈峰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沈峰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各半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60.52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560.52元。综上,原告顾阿奎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8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35505.8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13400.96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小计1000元;合计149906.82元。鉴定费3560.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阿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2467.34元(含鉴定费),根据被告沈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沈峰为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480.40元(32467.34*0.6)。关于被告沈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沈峰,在吴江××××中队的10000元由原告顾阿奎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顾阿奎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40480.40元,其中返还被告沈峰31000元,给付顾阿奎1094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沈峰负担339元,由原告顾阿奎负担22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