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蓝永萍与刘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萍,刘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195号原告:蓝永萍,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勇,资中县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蓝永萍与被告刘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永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鸿艳随原告蓝永萍生活,被告刘军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鸿艳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蓝永萍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刘军给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永萍与被告刘军于××××年××月××日在资中县龙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25日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后不久又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刘鸿艳,但至今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多。被告刘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蓝永萍提供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1)资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资中县龙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表各1份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永萍与被告刘军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2月25日自愿离婚。离婚后不久又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刘鸿艳。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刘鸿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在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鸿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刘鸿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独自承担抚养刘鸿艳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鸿艳随原告蓝永萍生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蓝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恒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