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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幼怡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幼怡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幼怡,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鹤山市鹤城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出纳、妇女主任,户籍所在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幼怡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李纲、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幼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今,被告人梁幼怡一直担任鹤山市鹤城镇东南村民委员会出纳。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幼怡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多次在收到村民委员会集体物业的租金后仅作记账处理,未将现金存入银行账户,并挪用上述资金归个人使用,长期未予归还金额累达人民币(下同)15万元。2016年3月21日,鹤山市鹤城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管理办公室发现东南村民委员会资金空缺的情况并于同月23日向东南村民委员会核实。被告人梁幼怡得知事情败露,遂于同日主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15万元。被告人梁幼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幼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幼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分别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麦其中、李某1、林某、黄某、梁某1、梁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幼怡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梁幼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归案前,主动归还全部挪用的资金给被害单位,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幼怡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38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吴伟权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