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立新、申慧与林森、林帅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新,申慧,林森,林帅帅,胡立新,申慧,林森,林帅帅,胡立新,申慧,林森,林帅帅,胡立新,申慧,林森,林帅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06号申请执行人:胡立新,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申慧,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林森,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林帅帅,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胡立新、申慧与林森、林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车牌号皖XX**的货运汽车是挂靠在濉溪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车主是林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林森的货运汽车(车牌号皖XX**),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