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文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淼,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松滋市洈水镇环卫保洁服务站驾驶员,住松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文淼无证驾驶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松滋市洈水镇团山口村村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街杨线12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雷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松滋市洈水镇蒋家冲村一组村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松滋市洈水镇金花垱村四组村民)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雷某、李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淼急忙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因其未带手机,遂用雷某同行的同事的手机(机主150××××7316)拨打“110”“120”报警和抢救电话。后随即赶来的交警用警车将二被害人送往西斋卫生院救治。2016年1月21日22时10分,被害人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后被告人王文淼在传唤审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检(交)鉴字[20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雷某的死亡原因系因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5月13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伤残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某4的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经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与鄂D×××××二轮摩托车接触部位及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左后轮副胎外侧及货厢左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左前部撞擦接触成立。2016年1月25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上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4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经松滋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7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事故由肇事车辆车主向被害人雷某家属赔偿损失6万元;由受雇单位松滋市洈水镇环卫保洁服务站赔偿被害人雷某家属损失22万元。现已全部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文淼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通过以上多方面调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王文淼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6.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李某伤残鉴定、诊断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9.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款收据;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文淼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2.被告人王文淼的多次供述和辩解;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淼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淼交通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淼系过失犯罪,且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文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