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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谭晓泳邓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马华,黄秋珍,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4112P。负责人:付文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支行职工。被告:马华,男,生于1982年5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秋珍,女,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明兰,女,生于1980年10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剑虹,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晓泳,男,生于1981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马华、黄秋珍、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及人民陪审员龙文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吴正琼,被告马华、黄秋珍、邓明兰、谭晓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马华、黄秋珍以养殖长毛兔资金周转及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期限为2年。同时,为担保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华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华、黄秋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20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亦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华、黄秋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205.0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利息为10406.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判令被告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华、黄秋珍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贷款本金为45万元不正确,因为到我卡上的只有10万元,其余35万元打到了马勤军的账户,应由马勤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邓明兰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字的,当时是马琴让我去银行去替马华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一年,我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是银行后来加上去的,并且合同注明一式二份,但银行没有给我。被告谭祥勇辩称:我所担保的数额是10万元,且担保期限是一年。被告马剑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马华、黄秋珍以养殖长毛兔资金周转及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期限为2年。同时,为担保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华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额度,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华账户划款45万元,并依据受托支付的约定从马华账户内支取35万元给马勤军。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执行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05.05元,利息1040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华应按约向原告进行清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黄秋珍系被告马华之妻,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系对该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马华、黄秋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华、黄秋珍辩称系与马勤军共同贷款,应由被告马勤军负责其使用的35万元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邓明兰、谭晓泳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的问题,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为1年,被告马华、黄秋珍的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而本案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是2017年4月6日,并未超过1年,所以,对被告邓明兰、谭晓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黄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143205.0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406.87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对被告马华、黄秋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华、黄秋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00元,由被告马华、黄秋珍负担,被告邓明兰、马剑虹、谭晓泳对被告马华、黄秋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新贵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