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635杨俊廷与胡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廷,胡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635号申请执行人杨俊廷,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海,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俊廷与被执行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廷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杨俊廷以被执行人胡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杨俊廷与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信息;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