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万东诉被告魏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东,魏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855号原告万东,男,1977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艳(系原告妻子),女,1980年12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魏长利(曾用名魏常利),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万东诉被告魏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亚兴,人民陪审员王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及委托代理人周立艳、被告魏长利及委托代理人魏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万东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26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长利辩称:被告帮助原告销售化肥属实,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万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269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事实,不同意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魏长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25000元化肥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化肥总养分,磷含量钾含量不合格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取样时原告未在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齐亚华,岳丽凤,XX飞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玉米苗长势不好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对证人李宝、李财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二证人均证实被告不是购买化肥而是帮助原告销售化肥。三人共向开原市威远堡镇纪家村54户销售化肥82吨,原告向每户按每袋50元收取了化肥款,各户的余款因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已经表示放弃,不再索要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推销村庄美牌化肥。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每吨200元。被告为扩大销量找到居住在开原市威远堡镇纪家村的朋友李宝、李财两兄弟帮助销售化肥。每吨亦按200元给付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3月23日、3月30日在提货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每次送化肥时,原告都到场并参与卸货。被告在纪家村共销售化肥82吨,涉及54户。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每袋化肥按105元计算价款。每户先按每袋50元支付现金,剩余55元在秋后化肥无质量问题后再给付余款。如化肥有质量问题余款不再索要。各户当场已按每袋50元交付肥款。被告及李宝、李财的劳务费已从当时收取的现金中扣除并已结算完毕。另查,原告销售的村庄美牌化肥使用后,玉米苗长势普遍较差,各户均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批次化肥进行检验。2015年4月10日出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养分、磷含量、钾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及标明量,检验结论为该批商品不合格。农户多次联系后,万东于2015年6月来到玉米地现场,在查看苗情后口头表示各户余款不再索要。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但因被告只是原告委托的销售人员,不是化肥购买方和使用人,并且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证人李财、李宝的证言,证言能够证明二人与被告共同参与为原告销售化肥并已经得到了原告给付的劳动报酬。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无化肥买卖事实,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化肥的销售对象是开原市威远堡镇纪家村54户购肥农户均为实际债务人,被告不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化肥买卖事实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东要求被告魏长利给付货款2269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