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志堂与韩宗利、周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堂,韩宗利,周凤华,陈某,韩某1,韩某2,李学文,刘美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698号原告:李志堂,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利,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韩宗利之儿媳),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周凤华,女,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凤华之儿媳),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陈某,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韩某1,女,200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陈某(韩某1之母),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韩某2,男,201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陈某(韩某2之母),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学文,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刘美茹,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刘美茹之女),女,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堂与被告周凤华、陈某、李学文、刘美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韩宗利、韩某1、韩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韩宗利、被告陈某并作为被告韩某1、韩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代理被告周凤华、被告李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刘美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45.05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26天;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鉴定营养期60天;误工费1298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主张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费5865.4元,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2天为护工护理,按每天65元计算,其余天数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392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8482元计算20年并按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李喜成、母亲杨秀荣,原告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均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计算5年,并按原告应担份额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就医支出,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以上共计169835.45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韩宗利、周凤华、陈某、韩某1、韩某2、李学文、刘美茹共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5时20分许,李学文驾驶京E×××××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畅源道交口时,撞击沿畅源道自西向东行驶韩飞驾驶的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学文及其乘车人原告等18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韩飞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路口超速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文驾车路口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载员,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1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腰椎退行××、腰椎椎体楔形变、腰椎间盘突出等多处伤情。2016年1月14日,原告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当日原告转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52545.05元,已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第三次住院没有病案,只有诊断证明,依据住院结算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主张相关损失。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有12天为护工护理,提交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向法院出具声明,表示其已治疗终结,后续治疗不再主张,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12月4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堂损伤致1.胸部损伤致10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提交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资料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李喜成、母亲杨秀荣,原告父亲李喜成于193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秀荣于1933年3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6名子女。上述事实提交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村集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民政办公室、菏泽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二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予以证明。韩飞已在此事故中死亡,被告韩宗利、周凤华系韩飞之父母、陈某系韩飞之妻、韩某1系韩飞之女、韩某2系韩飞之子,均系韩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韩飞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李学文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刘美茹名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并作为被告韩某1、韩某2的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本被告也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本被告也不认可。本被告与韩飞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家庭共有车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韩宗利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凤华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学文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刘美茹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乘坐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美茹辩称,同意被告李学文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和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减。第三次住院没有病案,无法证实治疗的项目及用药明细,对此不予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被告承保车辆承担对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10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支出的部分,除2016年5月10日支出的680元有诊断证明佐证外,其余5张票据共1440.34元均未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5张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共住院26天,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2016年1月15日)与第二次住院的入院时间(2016年1月14日)有重叠,相应的住院天数应予扣减,本院按住院病案实际载明的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20天。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交强险伤残限额。被告李学文所驾事故车辆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乘车人受伤,乘车人张亚龙、刘齐龙、孟齐含、刘胜、郭云腾等5人已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伤情较轻故不再起诉要求赔偿,乘车人李静起诉后因医疗费票据丢失已撤诉,其余12名乘车人均已起诉,原告与刘澳运、王南南、彭雪梅等4人及被告李学文均出具声明,同意交强险由乘车人曹文岭、张海风、郭威威、姬红梅、曹芳芳、王星晨、李东亮、张俊驰等8人优先受偿,上述8人提起的诉讼本院已调解结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限额已用3005元,剩余10699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未用,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3409.5元,剩余496590.5元。另被告韩宗利、周凤华、陈某、韩某1、韩某2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6)津0114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确认被告李学文和刘美茹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学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飞所驾津H×××××号事故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韩宗利、周凤华、陈某、韩某1、韩某2作为韩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韩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被告李学文和被告刘美茹仍按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学文和刘美茹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基于韩飞所驾驶的津H×××××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共同按50%的比例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50424.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20天,计2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营养期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及复查合理支出,此项支出当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800元,另外200元资料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总额确认为78841元;原告及被告李学文(另案原告)、另案原告彭雪梅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赔偿上述三人的精神抚慰金后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为86995元(106995元-李学文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志堂精神抚慰金8000元-彭雪梅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有多个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当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占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的比例为30.82%。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4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3924.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50%的比例赔偿26962.355元(53924.71元×50%),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26962.355元(53924.71元×50%);二、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5865.4元、残疾赔偿金788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19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6811.86元(86995元×30.82%),余款71378.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50%的比例赔偿35689.27元(71378.54元×50%),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35689.27元(71378.54元×50%);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1400元(2800元×50%),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1400元(2800元×5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8863.485元,由被告李学文与被告刘美茹共同赔偿原告64051.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韩宗利、周凤华、陈某、韩某1、韩某2共同负担287.5元,由被告李学文、刘美茹共同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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