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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力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维(曾用名陈杰),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6月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2016年11月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陈力维为找周某索要债务,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溧阳市溧城镇华美大酒店房间内,设计将周某骗来,后陈力维、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陈力维、王某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溧阳市戴埠镇继续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周某在取得银行货款后前往银行提取现金。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力维、王某强迫被害人周某偿还人民币8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随后才让被害人周某离开。后被害人周某随即报警。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力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力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力维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陈力维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力维为找周某索要债务,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溧阳市溧城镇华美大酒店房间内,设计将被害人周某骗来,后被告人陈力维及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陈力维及王某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溧阳市戴埠镇继续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周某在银行货款批下来后前往银行提取现金。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力维及王某强迫被害人周某偿还人民币8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随后才让被害人周某离开,被害人周某随即报警。被告人陈力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开房记录,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力维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维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力维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力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力维有前科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力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已扣除前期扣羁押的3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