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骞建军、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骞建军,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骞建军,男,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彭宏才,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上官晓伟,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陈浩,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杰、吴峰,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骞建军因与上诉人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证降级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被告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41150919001947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骞建军所持“A1A2型”驾驶证为车牌号为“豫S×××××”大型汽车于同年8月26日17时27分在沪陕高速公路905公里处超速的违法行为担责,予以罚款200元、扣6分。该罚款已于同年10月11日缴纳,对原告所持驾驶证扣6分,但该被告并未提供确认违法驾驶员系原告的电子监控图片;(二)2014年3月13日9时原告骞建军所持驾驶证又被湖南省潭衡西公安交警大队杨嘉桥中队认定对车牌号为“沪B×××××”大型汽车于2013年10月27日16时在潭衡西高速公路200公里200米处的非现场违法行为(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31518190105897)予以罚款200元、扣6分。因原告骞建军驾驶证已被扣12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潭衡西大队杨嘉桥中队应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原告驾驶证而未暂扣;(三)2015年1月30日,原告骞建军在南京市健康路被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四中队检察发现机动车驾驶证已扣满12分,遂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驾驶证。原告即回到驾驶证注册地被告信阳市交警支队了解情况,被告知需进行为期一周的驾驶员理论知识学习方可领回证件。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被告信阳市交警支队违法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获知其准驾车型由“A1A2型”降级为“A2A3型”。原告起诉称被告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S×××××”大型汽车于2013年8月26日17时27分在沪陕高速公路905公里处超速的违法行为非其所为且其不知情,认为该被告对其准驾车型降级的行政处罚事实错误。诉讼请求:①撤销被告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扣驾驶证6分的处罚决定;②撤销驾驶证降级处罚决定;③赔偿损失5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4115091900194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豫S×××××大型汽车同年8月26日17时27分在沪陕高速905公里处超速,但并未提供高清超速照片,无法确认驾驶员为原告骞建军,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交警对违法行为扣分属于特殊的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而被告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却适用简易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诉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信阳市交警支队依据前述处罚决定作出的对原告驾驶证降级的行政处罚亦应撤销。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411509190019478号简易处罚决定;撤销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5月22日注销骞建军最高准驾车A1A2型驾驶证的决定并予以恢复;驳回骞建军要求赔偿诉讼请求。上认人骞建军称,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无法确认豫S×××××当事驾驶员的情况下,对其A1A2型驾驶证作出“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其未于2013年10月14日到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参加警示教育学习,扣分具备行政处罚的性质,信阳市交警支队对其准驾车型进行降级处理是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信阳市交警支队对其驾驶证进行降级处理时未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该错误处罚,对其准驾车型作出降级处理亦错误。其为此来回奔波且丧失工作机会,经济损失远超50,000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项,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上认人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称:被诉的2013年10月11日4115091900194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系上诉人骞建军自行到其支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的,豫S×××××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17时27分在沪陕高速905公里处超速的违法事实有清晰的照片为证,同年10月11日骞建军本人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了该项违法,并于10月14日到车管所参加了培训;根据2009年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保管期限为2年,本案其应诉时已超过2年的保管期限,故此其无法提供原始文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扣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管理手段,是违法证明,无需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告知。其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骞建军罚款200元、记6分,正确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骞建军诉讼请求。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称:上诉人骞建军于2013年10月14日到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参加了警示教育学习后进行了审验换证,足以证明其知道其驾驶证于2013年10月11日被记6分的违法事实并已到市交警队接受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之规定,骞建军因扣满12分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非行政处罚;高速交警对骞建军实施罚款200元、扣6分,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无需听证;骞建军于2015年5月21日到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接受理论考试,次日考试合格并被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恢复A2A3型驾驶资格,系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电脑软件系统自动生成的降级结果;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积分同时执行”。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所作的扣分,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而系作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骞建军诉称上诉人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应对豫S×××××大型车辆2013年8月26日17时27分在沪陕高速905公里处超速的违法行为负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其2013年10月14日到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参加警示教育学习并审验换证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基于2009年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关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保管期限为2年的规定,未能提供骞建军该次交通违法行为的原始证据,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并不违法,上诉人骞建军的该次违法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骞建军驾驶证由准驾车型由“A1A2型”降级为“A2A3型”正确。一审认定扣分为特殊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骞建军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骞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