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玉惠与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惠,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270号原告:孙玉惠,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标,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孙玉惠与被告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标返还孙玉惠借款70000元;2、郑标支付孙玉惠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44800元(共计32个月)。郑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玉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郑标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郑标向孙玉惠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孙玉惠暂借人民币70000元整,3分利息。该借条真实、合法,为孙玉惠本人持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玉惠提供的借条证明孙玉惠与郑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孙玉惠可以催告郑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玉惠起诉请求郑标返还,予以支持。借款人郑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条约定按3分计算,孙玉惠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率2%可按法律规定表述为年利率24%,该请求不超过利息计算的上限,予以支持。孙玉惠请求支付的利息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息期间32个月,具体时间确定为自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孙玉惠对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玉惠借款70000元;二、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利息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秋云书 记 员 高佩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