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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友谊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友谊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赵志胜,徐文甫,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1行初11号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友谊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清泉家园1-1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计勇凯,经理。被告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建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局长。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爱莲,市长。第三人赵志胜,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第三人徐文甫,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第三人宋庆华,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友谊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志胜、徐文甫、宋庆华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中,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友谊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友谊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怡审 判 员  彭家珍代理审判员  陈莹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