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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种海军与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海军,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5941号原告:种海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职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顼,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9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号码:×××。法定代表人:陈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海军与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靛厂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担保书,被告对原告与借款人陈志民的借款100万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借款人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现借款人无法偿还原告债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种海军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靛厂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7日,因保证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我方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截止到2016年4月17日。2017年3月8日,原告才起诉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陈志民向种海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种海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本人名下公司(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及(北京市石井山莲石西路衙门口村西)土地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和逾期利息都一致本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若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还承担借款金额万分之八违约金。特此证明。”借条上有陈志民签字捺印。同日,种海军向陈志民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100万元,陈志民为种海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种海军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收款人陈志民(工行)账号XXXX,现已全部收到。……”收条上有陈志民签字捺印。同日,东靛厂公司为种海军出具《担保书》,载明:“致种海军:根据您与陈志民(下称借款人)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100万元的借款。现我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日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保全利息损失等有关费用。如您允许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借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收到您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您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性向您付清全部款项。”担保书末尾的担保人处盖有“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志民的手写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人陈志民已经按照月息4%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没有支付。借款合同没有延期,亦没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东靛厂公司向种海军出具担保书,种海军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东靛厂公司愿为借款人陈志民履行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借款人陈志民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时,债权人种海军有权请求担保人东靛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届满。根据担保书的承诺,担保人在收到种海军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种海军虽主张在2015年11月21日曾到东靛厂公司向陈志民主张保证责任,但被告东靛厂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种海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种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原告种海军已预交),由原告种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