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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密英与刘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密英,刘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134号原告:王密英,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王密英与被告刘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凤英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55.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我与被告因在本村王文良家打麻将发生口角,之后在王文良家门外发生扭打,被告动手将我打伤,2016年8月25日,卢龙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我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治疗,住院3天,经卢龙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下列损失:医疗费22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55.02元。我住院期间由在北京自己开公司的女儿胡宪萍开车回家照顾,故要求护理费按300元一天计算。被告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卢龙县公安局对原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侵权过程及受到的行政处罚事实。3、卢龙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205.02元。4、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5、交通费发票40张,共4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共租车四次,花交通费4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对王密英、刘凤英和王贺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王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王密英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刘凤英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打架过程中,是刘凤英先动手,但在询问笔录中她本人没有承认,对其他没有异议。对王贺军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能证明本次打架是被告刘凤英动口先骂人,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王密英在本村王文良家观看被告刘凤英和他人打麻将时,与被告刘凤英发生口角并互骂,后在王文良家门外相互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5日,卢龙县公安局分别做出卢公(石)行罚决字[2016]0147号和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凤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密英行政拘留5日,因王密英已满70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183.8元(91.9元/天×2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88.82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5.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凤英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王密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密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王密英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以参照居民服务业91.9元/天计算为宜。被告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密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162.17元[(2205.02元+100元+183.8元+400元+2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