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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满赵青路开封运输一公司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赵青路,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27号原告:李满,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路,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负责人:吕永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慧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满与被告赵青路、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赵青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开封运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彪、开封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637元,其中,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9时46分许,赵青路驾驶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89KM+300M处时,与前方任玉林驾驶的粤BJ27**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粤BJ27**小型轿车被加速并朝北旋滑至通往宜昌方向的连接线内停止。其间,旋滑中的粤BJ27**小型轿车右侧前、中部和左前侧相继与连接线两侧的防护栏发生过碰撞,造成粤BJ27**小型轿车乘车人成广年、任杰当场死亡,其与驾驶人任玉林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二医)住院治疗26天。2016年8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出具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赵青路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林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与成广年、任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拾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封运输一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签有车辆互助合同,互助单号为2016110730、2016110731,互助金限额为1050000元,互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赵青路辩称,1.豫BL00**/豫B5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互助合同约定,开封运输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垫付了4800元,开封运输总公司应向其返还。3.李满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6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因保险是补偿原则,不是获利原则,若李满在商业险中获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应不予支持其该部分请求。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开封运输一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购买了保险,李满的合理损失按照认定书比例先由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付。2.其仅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实际所有权人为赵青路。李满主张的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外部分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李满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赵青路已被刑事拘留,承担刑事责任,故李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人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豫BL00**仅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满主张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与(2017)鄂0802民初34号、35号判决书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同一事故,且前述判决书分别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57000元,合计112000元,并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本案仅能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予以赔付。3.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或者其他不合理诉请。开封运输总公司辩称,1.其不承担鉴定费。2.李满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其他答辩意见与开封运输一公司一致。李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互助合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天门市联升石膏线条厂的证明、营业执照、沙洋陈家山监狱政治处证明、王赞梅人民警察证、司法鉴定书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赵青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收条。开封运输一公司、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李满提交的证据,赵青路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互助合同、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天门市联升石膏线条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的证明力有异议,李满应提交每月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对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政治处证明、王赞梅人民警察证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虽然事发后李满系由其母亲护理,但护理人员只有在减少收入的情形下才能计算为护理费用。开封运输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李满未提交住院费票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赵青路一致。开封运输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互助合同、司法鉴定书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天门市联升石膏线条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其他质证意见与赵青路一致。对赵青路提交的证据,李满无异议。开封运输一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李满提交的天门市联升石膏线条厂的证明虽然载明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但其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明细,仅凭证明的内容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李满与天门市联升石膏线条厂之间从何时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李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因李满陈述原件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交用于理赔,且结合该复印件加盖有荆门二医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事实,能够证明李满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李满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青路提交的证据,李满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已向李满垫付4800元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9时46分许,赵青路驾驶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89KM+300M处时,与前方任玉林驾驶的粤BJ27**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粤BJ27**小型轿车被加速并朝北旋滑至通往宜昌方向的连接线内停止。其间,旋滑中的粤BJ27**小型轿车右侧前、中部和左前侧相继与连接线两侧的防护栏发生过碰撞,造成粤BJ27**小型轿车乘车人成广年、任杰当场死亡,任玉林与李满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青路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林承担次要责任,成广年、任杰和李满无责任。后李满被送往荆门二医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赞梅护理。李满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对李满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384.30元、护理费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385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任玉林的损失,在另案中经本院核定为177585.43元。另查明,豫BL00**/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封运输一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开封运输一公司为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签有车辆互助合同,互助单号为2016110730、2016110731,互助金限额合计为1050000元,互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赵青路已向李满赔付4800元。根据本院已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34号、35号、519民事判决书,人保分公司应向涉案交通事故两名死者近亲属和一名伤者赔付119048元(余医疗费赔偿限额2952元),开封运输总公司应赔付904613.20元。再查明,李满系城镇居民。其母亲王赞梅系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工作人员,月工资总额为11078元。二O一六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青路驾驶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粤BJ27**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满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人保分公司作为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额2952元(10000元-7048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青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本院据情酌定由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开封运输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开封运输一公司为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签有车辆互助合同,故未超出互助金限额的余下损失由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余额145386.80元)承担赔偿责任。赵青路抗辩主张李满就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在人寿保险中获赔部分不能重复主张,以及开封运输一公司抗辩主张,因赵青路已被刑拘,李满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1138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李满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9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满举证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赞梅护理,护理费应按王赞梅工资收入计算,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将护理时间调整为15天,故本院核定为5539元(11078元/年÷365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李满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520元(20元/天×26天)。关于误工费24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满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李满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故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李满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李满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满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院核定: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李满2952元;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合同项下赔偿李满余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损失71433元的70%,即50003元〔(11384.30元+5539元+520元+54102元+840元+2000元-2952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满赔偿2952元;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满赔偿50003元(含赵青路垫付的4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李满负担406元,被告赵青路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