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新泰市第一居民委员会,卢建春,王旭仁,王信,新泰市福利石英玻璃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贞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安文,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西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坤,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卢建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卢建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旭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第一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西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春,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仁,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信,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泰市福利石英玻璃厂。负责人:王旭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原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润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原公司)、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特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新泰市东都镇第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一村委)、卢建春、王旭仁、王信以及原审被告新泰市福利石英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凯润特公司连带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976609.16元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东一村委在未出资10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建春、王旭仁、王信在抽逃出资1813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凯润特公司股权相互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任职,公司资产、业务混同,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为凯润特公司的一人独资公司,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资产混同,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五家公司人格混同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东一村委在浓润公司登记的102万元出资不真实,东一村委、王旭仁抽逃出资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显然错误;3、凯润特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自认欠上诉人工程价款,凯润特公司与其他公司同在农药厂院内办公,是公用工程的受益人和使用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凯润特公司对公用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是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一审自认2013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即使按被上诉人自认的日期,也应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5、上诉人提交的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的工程决算均由凯润特公司设备部盖章,并由负责人员签字,凯润特公司已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与以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6、被上诉人将浓润公司、胜原公司、玻璃厂的资产投资成立凯润特公司属于公司的分立,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核资也没有公告,一审判决对此未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人格混同,没有认定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农工商总公司、东一村委、卢建春、王旭仁、王信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凯润特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监管行为尚不足以证实主体存在人格混同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东一村委在投资设立浓润公司时未实际出资错误;3、原审认定王旭仁、卢建春、王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正确;4、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玻璃厂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江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玻璃厂、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03537.8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为166606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东一村委在未实际出资1020000元本息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卢建春、王旭仁、王信在抽逃出资1813000元本息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原告江丰公司与被告胜原公司先后签订合同6份,约定由原告分别施工被告胜原公司的盐水罐、凉水塔等5项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胜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5513.3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胜原公司施工了卤水加温、氯气排压系统改造、设备及管道维修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浓润公司签订合同3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浓润公司施工二氯小烘干改造等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浓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8896.96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浓润公司施工了冷冻站盐水管道保护性拆除、原冷冻机拆除搬运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昊原公司签订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昊原公司施工计量罐保温工程及采购计量罐等,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昊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14.02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昊原公司施工了不锈钢管道改造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玻璃厂施工配水罐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的公用工程施工,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原告提交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结论为原告为被告胜原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34552.20元,原告为被告浓润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0787.70元,原告为昊原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5673.32元,原告为玻璃厂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2750.90元,公用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74449.43元,原告主张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按该工程结算书予以计算。十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对未结算的工程量价款数额原告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再违背自己的意思表示另行评估出高价,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审计异议中原告申请的价格为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卤水加温、氯气排压系统改造工程(决)算书》、2014年12月30日《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卤水加温、氯气排压系统改造)工程结算审计异议》、2014年12月8日《设备管道维修胜原工程(决)算书》、2014年12月30日《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及管道维修)工程结算审计异议》、2014年12月8日《不锈钢管道改造工程(决)算书》、2014年12月30日《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锈钢管道改造)工程结算审计异议》、2014年12月8日《公用工程工程(决)算书》、2014年12月30日《公用工程工程结算审计异议》、2014年12月8日《冷冻站盐水管道保护性拆除、原冷冻机拆除搬运工程(决)算书》、2014年12月30日《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冷冻站盐水管道保护性拆除、原冷冻机拆除搬运)工程结算审计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工程结算审计异议均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不存在此事实。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原告为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所施工工程的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与胜原公司卤水加温、氯气排压系统改造工程及设备、管道维修工程未结算工程造价为394087.33元,原告与浓润公司冷冻站盐水管道保护性拆除、原冷冻机拆除搬运工程未结算工程造价为37158.36元,原告与昊原公司不锈钢管道改造工程未结算工程造价为68502.44元,原告与玻璃厂维修改造工程未结算工程造价为109241.83元,原告与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公用工程未结算工程造价为202294.8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十被告质证意见:部分取费定额与原告在我公司施工条件不符,不应进行取费而取费,造成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异议、工程(决)算书均不能证实双方对未结算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认定为被告胜原告公司欠449600.68元(55513.35元+394087.33元),被告浓润公司欠146055.32元(108896.96元+37158.36元),被告昊原公司欠69416.46元(914.02元+68502.44元);被告玻璃厂欠109241.83元,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的公用工程欠202294.87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农工商总公司(玻璃厂)系关联企业,其人员、资产、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玻璃厂、农工商总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载明被告胜原公司的股东为王振华、王安文,被告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凯润特公司,被告凯润特公司的股东为卢建春、王西良,被告农工商总公司系被告东都一村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玻璃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告农工商总公司下属的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石英玻璃厂变更名称而来,不具有法人资格。2.被告凯润特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给被告东一村委出具的股权证编号krttz012号,甲方胜原公司、乙方浓润公司、丙方玻璃厂、丁方凯润特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jx200511《合资成立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甲方屈大军、乙方王旭仁、丙方东一村委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隐名股东协议书》、《隐名股东补充协议书》。3.(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被告凯润特公司2007年5月1日出具的《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东都方》、《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济南方》。4.(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东一村委及个人投资入股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询问王某2笔录。5.(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被告卢建春的证言,证实被告凯润特公司由被告浓润公司、胜原公司、玻璃厂等合资成立。6.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签订的合资成立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凯润特公司股权证(股东被告为东一村委)、股东名册。7.被告凯润特公司的山凯字[2008]第4号《关于下发〈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山凯字[2014]第03号《关于调整袁胜群同志任职范围的决定》、《关于待摊费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车间成本的账务处理和考核通知》、《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办理流程规定》、《设备部关键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网页招聘简章。8.被告昊原公司对外宣传网页。9.王贞江与被告凯润特公司王信、王某1、孙丰勇的谈话和通话录音。10.袁胜群签字的玻璃厂用材料清单、被告浓润公司资产内部转移申请单、被告凯润特公司《关于二氯成本不实事件的处理决定》、原告维修的胜原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昊原公司公共设施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胜原公司生产设备报废呈报表和设备考核表、被告胜原公司向被告凯润特公司申请《关于将玻璃厂旧设备转移给胜原公司的报告》、被告胜原公司关于其电解改造相关费用向凯润特公司审批的《报告》、被告凯润特公司对财务部和袁胜群的通报、被告昊原公司向被告凯润特公司出具的《干燥4号离心机蹦机事故报告》、被告胜原公司的配水罐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与原告未结算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与被告胜原公司、昊原公司、浓润公司已结算工程的结算书、原告与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三份、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凯润特公司、玻璃厂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关于租赁经营场所的合同、原凯润特员工赵仁花的员工离职清单和辞职报告、原告与被告昊原公司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蒸发器除沫器图纸一张。11.被告昊原公司2004年度工商局年检报告中资产负债表、(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为胜原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王旭仁刑事案证据卷第三卷被告胜原公司的帐证,证明被告胜原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财务负责人均为王某1,财务报表由统一的财务人员制定,各公司财务、人员混同。十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玻璃厂资产并不是农工商总公司的唯一资产,因为被告农工商总公司是一个总的集合体。2.被告凯润特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刑事案件中为了证明刑事案件的某些细节而出具的,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法院应当以工商登记档案作为定案依据,刑事案中的书证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档案,工商登记档案具有公示力。被告凯润特是母公司,下属各个公司是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凯润特公司仅是子公司的股东,原告诉求一要求各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王某2笔录不能证实主体混合问题。3.被告凯润特公司的决定、通知,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的内部请示报告等文件,因为被告凯润特公司是母公司,有权对某些人员作出调整,对子公司的违法违纪有监管权,并不能说明各个子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工商登记档案已经证明各个子公司是独立法人。4.关于财务报表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2004年公司刚成立,什么业务没有发生,所以损益表为零,不能证实主体混合。判决书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东一村委书记王旭仁将集体的资金借给公司构成犯罪,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但不能证明主体混合,王某12006年是在被告胜原公司任职,但以后到的被告昊原公司。各个被告主体都是租赁老农药厂的场地,但实际经营场所不同。原告提交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原告提交的是复制品;录音中王信、孙丰永、王某1声音模糊,不能证实是本人的声音,现在王某1本人在场也没听出是本人声音;录音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各个主体是混同的,被告王信只是被告凯润特公司的总经理,他对各个子公司某些事项有监管职能,但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我们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能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所谓的主体混同。5.对外宣传网页,系复印件,有异议;假设是真实的,不能证实主体混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认定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凯润特公司是被告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的股东,被告玻璃厂是被告农工商总公司所属的非法人企业,上述被告主体存在关联性,但其经营范围、财产、租赁的经营场所均不同,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可证实均有独立的财务。部分工作人员曾在多个公司任职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等情形不足以证实以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以上公司股份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等行为均系正常的经营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上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东一村委在投资设立被告浓润公司时未实际出资,应在未实际出资1020000元本息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旭仁挪用资金罪一案的(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东一村委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浓润公司2003年成立时东一村委在该公司无任何投资,被告浓润公司系个人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证人徐西坤、王某2、王某3、王某4证明被告东一村委对被告浓润公司没有投资;2.被告浓润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的2006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东一村委将其股权102万元及徐西坤股权98万元有偿转让给了被告凯润特公司;3.被告浓润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的2006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协议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十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东一村委在被告浓润公司注册时已出资102万元,经过了验资,被告东一村委的证明体现在刑事卷中,是以证言的形式为证明刑事案件某个细节出具,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也与相关公司原始财务帐本记录相矛盾,2003年成立浓润公司时东一村委和徐西坤是股东,设立公司时都出资,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假设未出资,各个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凯润特公司,被告东一村委股权已经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原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为此提交了2003年11月14日泰安天立明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东一村委实际出资102万元的工商登记档案,已被王旭仁刑事案件中否定,被告东一村委出具书面的证明证实其未出资,且已被法院认可,属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的虚假出资。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被告东一村委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被告东一村委出资的102万元实际由个人出资,不能证实被告浓润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被告浓润公司注册成立时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验资审核,后股权受让方被告凯润特公司也未对102万元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浓润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已足额出资。四、原告主张被告凯润特公司2008、2011、2012年度在未有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分配给显名股东王旭仁利润,被告王旭仁作为被告凯润特公司的股东从凯润特抽逃出资1813000元,执行董事卢建春、总经理王信协助抽逃出资,被告王旭仁、卢建春、王信应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新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王某2出具的被告凯润特公司给被告东一村委和个人2008年、2011年、2012年分红情况说明三份、记账凭证三份;2.被告凯润特公司提交给新泰市工商局2006年至2012年度年审中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3.(2015)年新刑初字第114号王旭仁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凯润特公司给村集体及个人的分红情况予以确认;4.被告凯润特公司的《合资成立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5.被告凯润特公司章程。6.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2(时任村党委副书记、村主任兼村文书)的询问笔录;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王某2分红说明有异议,是以个人证言的形式为证明刑事案件某个细节出具,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也与相关公司原始财务帐本记录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情况是,相关公司并没有分红,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资产负债表不能显示出分红。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凯润特公司提供了总帐、明细帐各一宗,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各一宗,证明被告凯润特公司未分红。原告质证意见: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凯润特公司未分配利润,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刑事案件卷宗中有经法院认定的证据,且由被告凯润特公司依法出具的分取利润的说明,该证据足以说明被告账目上虽未分取利润,但实际上分取利润,且判决书已确认分红,属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的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上述分红明细与被告凯润特公司经泰安阳光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一致,没有被告凯润特公司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及财务账目对应,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凯润特公司实际进行了分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旭仁、卢建春、王信抽逃资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因此双方仅存在工程价款数额的争议,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视为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工的公用工程由被告昊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共同使用,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由四被告分担依据不足,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可按原被告认可的2014年12月8日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时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玻璃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被告凯润特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监管行为尚不足以证实以上被告主体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张以上被告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浓润公司在注册登记时隐名股东已足额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第一款(内容为“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于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时显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一村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仁、卢建春、王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9600.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449600.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6055.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46055.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416.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69416.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9241.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09241.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2294.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202294.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一至五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凯润特投资有限公司、新泰市东都镇第一居民委员会、新泰市福利石英玻璃厂、卢建春、王旭仁、王信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1元,由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5元,由被告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由被告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7元,由被告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负担1396元,由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负担2585元,由原告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从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卷宗调取的胜原公司的记账凭证七页,证实胜原公司与凯润特公司、昊原公司、浓润公司、玻璃厂之间有密集的资金往来,以上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公司资产转移行为,资产混同无法区分,相互之间应当互负连带责任;2、从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卷宗调取的东一村委的记账凭证、收据共五页及王长山出具的凯润特公司分红证明三页,证实凯润特公司向东一村委及村民个人三次分红181.3万元,按照股权比例计算则卢建春所代表的济南方股东分红款为188.7万元,凯润特公司在自身不从事生产经营且子公司均亏损的情况下,向股东的分红款项高达360余万元,性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私分侵占公司财产、滥用公司控股权的行为,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从工商部门复印的凯润特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2007-2012年度的财务报表附表,证实凯润特公司所需和转移的资金全部为三个子公司及玻璃厂的资产,四个公司之间每年均具有数额巨大的债权债务挂账,不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四个公司存在资金转移、串通的行为,公司资产已经高度混同。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胜原公司与凯润特公司、昊原公司、浓润公司、玻璃厂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证实上述单位之间存在资产转移行为,也不能证实存在资产混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从(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所主张的向东一村委及村民的分红,即便真实存在,也应系借款形成的孳息,并非基于股东权益而取得的利润分红,上诉人主张的卢建春所代表的济南方股东分红款188.7万元,仅是按照股权比例进行的推算,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分红属于抽逃出资、私分侵占公司财产、滥用公司控股权的行为,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从内容看系各个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各公司之间存在资金转移、串通的行为。被上诉人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提交从新泰市国税局汶南分局复印的2013年至2016年度三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资产负责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证实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独立,各单位有独立的财产,不存在人格混同。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形式上不符合税务报表的制作,是否能真实客观的记载被上诉人的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及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从税务部门取得,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上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相应的财务账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效力明显高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计算均没有异议,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上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0元,该款一审未予处理,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均同意该款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凯润特公司股权相互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任职,公司资产、业务混同,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为凯润特公司的一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认定上述五家公司人格混同并互负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税务报表、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凯润特公司对其子公司所实施的监管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凯润特公司与其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凯润特公司人格混同,并请求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东一村委在浓润公司注册登记的102万元出资不真实,东一村委、王旭仁、卢建春、王信抽逃出资证据确凿,而从工商登记材料看,浓润公司注册成立时经过了验资审核,注册资金已足额缴纳,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2006年10月8日,东一村委与凯润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02万元股权转让于凯润特公司,从(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所主张的分红,应属借款形成的孳息,并非基于股东权益而取得的利润分红,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东一村委、王旭仁、卢建春、王信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对上诉人关于该出资不真实以及东一村委、王旭仁等抽逃出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凯润特公司与其他公司同在农药厂院内办公,是公用工程的受益人和使用人,应对公用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凯润特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认可,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该公用工程系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玻璃厂的公用工程,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凯润特公司应对该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提交工程决算书之日起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上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0元,因该鉴定费一审未予处理,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该鉴定费应由胜原公司、浓润公司、昊原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9600.6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金449600.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6055.3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金146055.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416.4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金69416.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9241.8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金109241.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2294.8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金202294.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六、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七、驳回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1元,由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5元,由被上诉人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由被上诉人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7元,由被上诉人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负担1396元,由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共同负担2585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4400元,由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1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江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浓润化工有限公司、新泰昊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东都农工商总公司共同负担2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