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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7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应宽与王苏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宽,王苏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1726号之一原告:吴应宽,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苏星,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罗安民,该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应宽诉被告王苏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应宽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苏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应宽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苏星起诉的申请,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应宽撤回对被告王苏星的起诉。审 判 长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人民陪审员  谭秀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