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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红与被告李彦玲、王从军、崔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红,王从军,李彦玲,崔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518号原告:王正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告:王从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大荔县。被告:李彦玲,又名李小艳,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同上,系被告王从军之妻。被告:崔进保,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原告王正红与被告李彦玲、王从军、崔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红、被告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红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从军、李彦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进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从军、李彦玲因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经被告崔进保担保从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实际执行月利率为1.5%),每半年清一次利息,原告随时用款被告则随时偿还。被告李彦玲、王从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按月息1.5%清偿了半年利息。现在因为生意赔本所以没有能力偿还,但原告拉走被告的财产,却未提及。被告崔进保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让被告王从军夫妻支付利息未通过本人,原告拉走被告王从军夫妻的财产本人也不知情,故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从军、李彦玲夫妻因从事养殖业需要,经被告崔进保连带担保从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清息一次,但又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算。2014年7月7日,被告王从军按月利率1.5%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700元。2015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王从军催要借款并欲拉走其财产,经调解由被告王从军亲戚支付给原告1000元。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从军夫妻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王从军夫妻生意经营失败无力还款,原告遂拉走被告王从军夫妻的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电脑。另查明,被告亲戚支付给原告1000元之前,原告向被告崔进保主张了权利,崔进保表示想办法让被告王从军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崔进保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期间未做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向被告王从军主张要求还款之日(2015年春节)即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在此日期之后的6个月内,如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则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崔进保均认可原告在2015年春节后通过被告亲戚支付给原告1000元之前,向被告崔进保主张了权利,故担保人崔进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进保辩称的支付利息及拉走财产均未通过其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从军亲戚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利息。该1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应为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被告仍应自2014年8月19日按月息1.5%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拉走被告王从军夫妻的财产,系双方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另一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被告王从军夫妻可另案诉讼,本院在此不予以涉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玲、王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红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崔进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1013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被告李彦玲、王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