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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建成与张广友、赵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成,张广友,赵云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428号原告董建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云来,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系被告赵云来之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成与被告张广友、赵云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张广友、被告赵云来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成诉称,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广友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口,与顺行的周文龙驾驶冀F×××××小型轿车、董建成驾驶京P×××××小型轿车及陈卫庆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张广友、董建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建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5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云来辩称,是我们的责任我们负责,是保险公司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由英大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另外两方当事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00元,剩余部分损失应由信达财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且不存在免赔免责事宜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存在损失请法院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广友驾驶被告赵云来所有的冀F×××××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北二环路口,与顺行的周文龙驾驶冀F×××××小型轿车、董建成驾驶京P×××××小型轿车及陈卫庆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张广友、董建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建成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京P×××××在涿州市宝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此次交通事故车损总计为180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京P×××××行驶证,董建成驾驶证,冀F×××××行驶证,张广友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宝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建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广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建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建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车损总计为1803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成车损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建成车损1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建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建成经济损失16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