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翁雅华与王为强、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雅华,王为强,陈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672号原告:翁雅华,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强,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陈丽英,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翁雅华与被告王为强、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强、陈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为强、陈丽英共同向翁雅华返还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人民币99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王为强、陈丽英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为强、陈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王为强以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翁雅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翁雅华借款2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翁雅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翁雅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为强支付借款70万元。借款后,王为强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翁雅华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是王为强、陈丽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债务,王为强、陈丽英有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翁雅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王为强、陈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翁雅华提供了王为强、陈丽英的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王为强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王为强、陈丽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翁雅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王为强、陈丽英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采信翁雅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为强向翁雅华借款220万元属实,翁雅华要求王为强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王为强、陈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故翁雅华要求王为强、陈丽英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为强、陈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为强、陈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翁雅华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20元,减半收取16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为强、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