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黄某某,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至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宁洛高速朱张贾大桥马汊河上游约100米处水域,由黄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电鱼,汪某某提桶协助捞鱼,成某在马某葛新桥河堤边望风,三人共捕获餐鱼86尾,共重0.55千克。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非法捕捞的水产品86尾及电捕鱼工具1套予以扣押。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罚金五千元以下。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8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8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的电捕鱼工具1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简文欣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