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张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张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仙居工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李献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林,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在临海监狱服刑。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张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剑林立即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5965.35及利息、滞纳金(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2752.38元,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规定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张剑林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剑林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潘崇富和被告张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并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55×××40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的,应对超大型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未逾期的信用卡帐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帐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0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包括超限费、���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被告领卡使用后,现已形成透支本金45965.35元。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本金45965.3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以月利率2%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张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