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漆治国、漆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漆治国,漆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798号原告: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冰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彬,四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昭友(壹安公司员工),女,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漆治国,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漆卫东(漆治国哥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安公司)与被告漆治国、漆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6日,由于漆卫东下落不明而需要办理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壹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刘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治国、漆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漆治国、漆卫东立即退还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幸福家园200号的“雅安市雨城区惠民堂药业加盟壹安药店”和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西大街97号的“雅安市雨城区惠民堂药业加盟壹康药店”,并支付代漆治国、漆卫东垫付的房租费用15,000元及从2010年1月起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之月止,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的投资收益(截止2016年6月止投资收益1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漆治国、漆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壹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漆治国、漆卫东二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全额收购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幸福家园200号的“雅安市雨城区惠民堂药业加盟壹安药店”和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西大街97号的“雅安市雨城区惠民堂药业加盟壹康药店”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得插手干预;2、乙方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接手并管理经营该两个药店;其中,漆治国负责该二个药店每天的现金收支和每月同社保针对刷卡的收入进行结账后,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甲方2,500元投资收益;3、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已垫付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幸福家园200号的“雅安市雨城区惠民堂药业加盟壹安药店”房屋租金共计15,000元;4、从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止,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付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西大街97号的“雅安市雨城区惠民堂药业加盟壹康药店”的房屋租金8,000元,抵扣办证、认证及申请社保刷卡等支出费用;5、甲方所代理的产品按照进价加10%的管理费铺货给二个药店,第二次进货时支付第一次的货款。乙方每个季度向甲方提交经营报表了解其经营状况。合同签订后,壹安公司依约将上述两个药店交给漆治国、漆卫东经营管理。由于漆治国、漆卫东未依约履行其相关义务,引发本案纠纷。漆治国、漆卫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壹安公司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方身份证、《合作协议》、漆治国于2012年11元15日出具拖欠刘昭友药店转付款110,000元欠条、壹安公司收购二个药店时支付的转让费和接收药品款项收条、本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52号民事裁定书、雅安市雨城区工商和技术监督局公布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的登记信息和经营现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壹安公司支付转让费收购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交付给漆治国、漆卫东经营管理;双方在此过程中因结算后资金状况发生分歧而引发民事诉讼和雅安市雨城区工商和技术监督局公布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的登记信息为存续状态的事实。经审查,壹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壹安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壹安公司陈述一致。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和2009年3月10日,壹安公司先后收购了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并分别支付转让费、药款42,000元和38,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4月9日,本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壹安公司同漆治国、漆卫东签订《合作协议》后,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实际由漆治国、漆卫东出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漆治国、漆卫东也未向壹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壹安公司和漆治国、漆卫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保护。为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壹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诉讼请求,并未举证证明漆治国、漆卫东二人的经营行为已经导致该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加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二、壹安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6月止投资收益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仅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2,500元/月标准进行的叠加,除举证证明壹安公司支付了收购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的转让费和部分药款事实外,其余投资均无证据印证;且与本院查明壹安公司同漆治国、漆卫东签订《合作协议》后,壹安和壹康二个药店实际由漆治国、漆卫东出资经营的事实不相符合;故针对壹安公司的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漆治国、漆卫东在经营药店过程中,未向壹安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漆治国、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治国、漆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房屋租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漆治国、漆卫东负担225元,原告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225元,被告漆治国、漆卫东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雅安市壹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智人民陪审员 张 天 君人民陪审员 陈 雅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