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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因扒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窜至东安县井头圩镇井泉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唐某1不备,利用同伙掩护扒窃被害人唐某1苹果6Plus手机一台,后以1300元的价格售出。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45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唐某1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左手拿一把雨伞做掩护,右手扒窃被害人马某裤袋内的黑色钱包,经三次尝试均未将钱包扒到手,被正在值勤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综合调查报告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1、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