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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杰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杨杰,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杨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本案标的额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1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20000元。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陪 审 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