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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064号原告:盛某某,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曾工作于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因在该公司投资210,000元理财产品而认识被告。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投资理财产品与被告相识。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条》“因家庭需要今王某某问盛某某先生借人民币陆仟元整,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王某某”。该《借条》下方还载明“未归还,王某某,于10月15日归还”。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又书写《借条》“今王某某因个人原因借盛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于2016年10月25日归还。王某某”。后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数额14,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届期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沈 联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