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8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于2016年6月23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寄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许某某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向许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6月8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6年6月1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向许某某送达了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告人许某某拒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因拒绝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于2016年6月23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司法拘留两次后仍拒不履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的证言,申请人沈某提交的申请执行书,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执195号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回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户名为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河南省遂平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条,遂平县人民法院关于沈某申请执行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法院执行人员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在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许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