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云,韩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171号原告:叶满云,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韩可,女,现年50岁,住甘肃省文县。原告叶满云与被告韩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到2015年以来,被告韩可多次使用骗术说有急用,给她解下围,从我处借走现金130000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韩可至今都没有归还我借于她共计130000元的借款,无奈我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韩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四张;3.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可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多次向原告叶满云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3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韩可未能如数还款,故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叶满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26日归还所欠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在归还完本金后,再归还借期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叶满云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借期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可向原告叶满云借款130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被告韩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满云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整,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韩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