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全新与许昌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新,许昌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987号原告:任全新,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柏启传,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回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单位���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全新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任全新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判决书第2项;2、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50元/月×10×2=43000元(工作期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20日);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特殊岗位补贴、高温补贴、取暖费4500元/年×8=36000元(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1月起在被告单位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2150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0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未全部支持原告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原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岗位,2014年被告单位进行了锅炉改造,锅炉工岗位取消,原告被调整至水电工岗位。从事水电工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即电工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积极学习考取电工证,但自2014年至今两年,原告怠于学习,并明确表示自己的不想考取电工证。因电工岗位必须持有电工证是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基本要求,原告怠于学习、拒绝考取电工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即电工岗位应持证上岗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理由如下: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5℃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场所配备的有空调、电扇等防暑、降温、通风等设备,良好的保障了原告的工作环境,因此原告主张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向诉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全新于2007年1月至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工作,岗位为锅炉工,并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被调整至水电工岗位后,被告单位组织原告及水电班其他工作���员培训学习,原告表示不想考证,且一直未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协勤人员解聘批准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未签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昌市公安局没有为原告任全新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任全新20**年10月份的工资为2150元。原告任全新就本案争议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许劳仲案字[2016]266号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任全新因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起,许昌市市区失业金标准为128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查询单、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协勤人员解聘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开庭笔录、许昌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协勤人员���理规定、水电班通讯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水电工,一直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未参与被告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500元(2150元/月×10)。原告任全��自2007年1月起在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处工作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失业保险金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040元(1280元/月×18)。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所在的工作岗位应当支付特殊岗位补贴、高温补贴及取暖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岗位补贴、高温补贴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20日起,原告任全新与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向原告任全新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向原告任全新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23040元;四、驳回原告任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