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裕钢管租赁站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诗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裕钢管租赁站,王诗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安路126号。主要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裕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组。经营者:朱盘金,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王诗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706室。法定代表人:孙培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裕钢管租赁站以及原审被告王诗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