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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子昂、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原审被告毛明明相互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昂,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毛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昂,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法定代理人:陈志茹(系张子昂母亲),女,汉族,系辽宁天衡招投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苗,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法定代表人:常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颖,女,汉族,系该培训中心校长。原审被告:毛明明,女,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前台服务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上诉人张子昂、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原审被告毛明明因相互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子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安排的贝斯老师经常请假,致使我方无法正常学习,因此,我方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子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子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在整个学习期间,张子昂经常请假,但由于熟人的关系,我方对张子昂一直予以照顾。教贝斯课的老师确有痛风病,但一周一次课是可以接受的,并且老师也坚持上课。至于退费问题,按照辽宁省教育厅和物价局,关于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方法53号文件的规定,超过半期的学费不予退费,因此我方拒绝给张子昂退还学费。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毛明明辩称:张子昂的家长曾向前台说要退还学费,我告知其此事应同校长协商,后张子昂的家长便同校领导沟通了。原告张子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部退回5184元;2、被告向原告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子昂于2014年5月起在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学习架子鼓,后因老师辞职,原告张子昂转学贝斯。2016年4月27日原告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通过微信转给被告毛明明贝斯学费3834元,原架子鼓剩余9课时的学费1350元直接转入贝斯课程,计5184元48课时(按9折收费,108元/节)。后因教贝斯的朱老师身体状况,不能保证正常上课,引起原告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不满。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通过微信与被告毛明明沟通要求退回剩余学费,不在被告处继续学习,被告毛明明回复可以退2592元。原告张子昂现已用17课时,剩余31课时。另查,2016年9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受理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的行政许可申请,2016年11月2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取得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下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业务范围:乐器、美术、舞蹈艺术课,业务主管单位: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为培养孩子的一技之长,就近自愿选择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学习乐器,按规定交纳学习费用,但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在学习过程中,因授课教师不能保证正常教学,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的不满,使其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要求退费应予准予。但原告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主张对已经产生的课时费退费,是有悖常理,不符合规定的,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退还原告张子昂剩余教育培训费人民币33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承担。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张子昂提交了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宣传牌匾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子昂有偿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接受艺术培训教育,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张子昂学习贝斯乐器期间,任课朱老师因身体健康原因经常请假,导致张子昂的学习无法正常完成,因此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在培训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现张子昂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茹请求解除该培训服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退还张子昂学费334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子昂、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子昂、沈阳市大东区东艺艺斯腾教育培训中心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