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学茂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2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学茂,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学茂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编号:EY277817842CN)向何学茂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该邮件于2016年12月29日妥投。何学茂于2017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上诉状,已超过上述法律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限十五日的规定。何学茂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表明其符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导致其客观上不能及时行使上诉权的情形。因此,何学茂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应视为未提出上诉。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亦未在其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学茂如不服该判决,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通过再审程序申诉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学茂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源:百度搜索“”